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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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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均有限,应视为象征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能推定为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

供稿:秦琳



(判决书原文请阅读今天第二篇文章“黎红艳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纠纷”)

黎红艳对第7070337号“富丽真金FULIZHENJIN”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在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服装;内衣;紧身衣裤;浴衣;睡衣裤”商品上进行公开、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决定对诉争商标在“服装;内衣;紧身衣裤;浴衣;睡衣裤”商品予以维持。黎红艳不服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审理阶段,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 诉争商标的许可合同、授权书及发票,发票仅一张,其上载明的销售金额为650元;

2.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

3.客户批发单及银行交易回单,其上载明的销售数量、金额分别为“1件,480”;“1件,300元”;

4.产品标牌及销售订单、宣传材料等;

5.与本案相类似案情的法院判决裁定等。

在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法院补充提交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诉争商标的许可合同、授权书仅能证明第三人授权广州沙驰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广州沙驰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奥多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富丽真金女装品牌,但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在市场流通领域中的实际使用情况。第三人提交的一张上海奥多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其销售的富丽真金衬衫商品发票、两笔富丽真金女装湖南营销中心客户批发单及银行交易回单,销售数量、金额均有限,应视为象征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能推定为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产品标牌、宣传材料属于自制证据,且未标注形成时间;富丽真金女装销售订单亦为自制证据,且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力较低。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和(2015)京知行初字第1967号判决书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上述证据或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或非市场流通领域的证据,或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紧身衣裤;浴衣;睡衣裤”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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